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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根与毛忆军股票纠纷案

2018年7月15日  广州知名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gzgsgqls.com/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根,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西安路197号。
  委托代理人余红举,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传能,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忆军,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县南街89号。
  委托代理人徐宗启,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根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毛忆军出资委托上诉人张福根购买未上市的“郑州百文”股票14800股,存放在张福根的股票帐户中。1994年9月28日,张福根出具收据给毛忆军,言明毛忆军有14800股“郑州百文”股票存放在己处。后毛忆军得知该股票于1996年4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遂要求张福根于上市当天将其所有的14800股“郑州百文”股票全部卖出,但与张福根协商未成。1996年4月18日,“郑州百文”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开盘价格每股为6.75元。当日,张福根将自己股票帐户中的10000股“郑州百文”股票卖出,扣除过户费,佣金等,实得股票款人民币66918.20元。张福根于1996年4月19日、22日、23日,先后将其股票帐户中的44800股“郑州百文”股票卖出,扣除过户费、佣金等,共计实得股票款人民币329764.26元。被上诉人毛忆军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张福根归还股票款。
  原审判决,上诉人张福根归还被上诉人毛忆军股票款人民币10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34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张福根不服,以原判按其卖出“郑州百文”股票的平均价格计算股票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存放在其股票帐户内的14800股“郑州百文”股票卖出后,应当归还被上诉人股票款。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被上诉人所有的“郑州百文”股票在该股票上市交易的当天全部卖出,而是将其股票帐户内的54800股“郑州百文”股票陆续卖出,原判按照上诉人卖出该种股票的平均价格计算股票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5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