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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焱与上海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曹子龙、卞成贵、章田侬等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2018年7月15日  广州知名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gzgsgqls.com/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焱,男,1945年12月8日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镜湖马路1号地下a。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蒋鸣,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卞成根,厂长。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子龙,男,193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漕溪北路1000号5-2室。
  原审被告卞成贵,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五村2号502室。
  原审被告章田侬,男,195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18弄5号。
  原审被告曹丽华,女,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漕溪北路1000号5-2室。
  委托代理人曹子龙,住同上。
  原审被告章贤婧,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18弄5号。
  上诉人赵焱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焱委托代理人蒋鸣,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下称“青鸟厂”)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原审被告曹丽华委托代理人即原审被告曹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卞成贵、章田侬、章贤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青鸟厂系由案外人卞成根独资成立。1996年6月15日,该厂与被告卞成贵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卞成贵取得被告青鸟厂的经营权。1997年1月20日,原告赵焱向被告青鸟厂投资了20万元。同年2月23日,原告赵焱、被告卞成贵、被告曹子龙、被告章田侬四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四人各投资 20万元经营被告青鸟厂,年限10年,自1996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投资回报方式为卞成贵每月领取4,000元,其余三人每月领取2,500元,每年的利润卞成贵可分得30%,其余三人各分得23。3%,四方投资归还极限期为8年。该协议中的实际投资人即被告曹子龙系以其女被告曹丽华名义签订,被告章田侬系以其女被告章贤婧名义签订。同年12月31日,案外人卞成根将在被告青鸟厂投资的5万元中的45,000元转让给被告卞成贵。被告卞成贵在经营被告青鸟厂至1998年底1999年初后,归还给案外人卞成根。
  原审审理中,因原告赵焱提出审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天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卞成贵在经营被告青鸟厂期间的盈亏和剩余资产等进行审计,由于被告卞成贵拒不提供有关经营帐册和财务凭证,致使审计最终无法给予明确的结论。
  原审另查明,原告赵焱在投资20万元后,以领取工资形式从被告青鸟厂收回投资2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卞成贵在经营被告青鸟厂期间,吸收原告赵焱、被告曹子龙和章田侬的投资,并约定了期限,但在期限届满之前,被告青鸟厂的经营权即由卞成贵交还给卞成根,致使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卞成贵应及时清理,将剩余资产清退给各方投资人。审理中,卞成贵拒不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经营帐册和财务凭证,致使审计无法明确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及剩余资产,对此,卞成贵应负全部责任。由于经营期间,系由卞成贵全面负责经营,现又无法通过审计明确盈亏情况,故卞成贵也就无法证明使用各方投资人投资金额的去向,应由卞成贵负责归还原告的投资款,但应扣除原告赵焱已以领取工资形式而收回的部分。至于原告赵焱对其余各被告提出的诉请,因无证据表明其余各被告占有了原告赵焱的投资或因投资而产生的资产,故没有义务向原告赵焱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6月30日判决:1、被告卞成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焱投资款人民币177,500元;2、原告赵焱要求被告青鸟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赵焱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审计费人民币15,000元,均由被告卞成贵负担。
  判决后,原告赵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焱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青鸟厂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77,500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青鸟厂和原审被告卞成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审计费。上诉人赵炎认为,收取其投资款的是被上诉人青鸟厂,尽管当时被上诉人青鸟厂正处于原审被告卞成贵行使“经营权”阶段,但被上诉人青鸟厂作为一个合法的经营实体,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自始至终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被上诉人青鸟厂经营权的变化只是其内部承包问题,不能因经营权暂由他人行使而免除被上诉人青鸟厂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至于被上诉人青鸟厂因返还投资所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青鸟厂向原审被告卞成贵追索。
  被上诉人青鸟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赵焱不是直接投资者,而是通过原审被告卞成贵进行的投资,故上诉人只能向原审被告卞成贵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青鸟厂没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赵焱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曹子龙、曹丽华陈述,上诉人赵焱的上诉请求有一定依据,应将被上诉人青鸟厂的帐册进行审计来确定债务的承担者。
  原审被告章田侬、章贤婧没有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青鸟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卞成根,法定代表人亦为卞成根,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其工商登记的内容自始未作过变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焱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其要求被上诉人青鸟厂等退还投资款,被上诉人青鸟厂系国内企业,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诉人赵焱与原审被告卞成贵、曹子龙、章田侬订立投资协议书,欲共同对被上诉人青鸟厂进行投资。上诉人赵焱将人民币20万元的投资款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青鸟厂的帐户。然而,被上诉人青鸟厂在收到上诉人赵焱的投资款后,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将上诉人赵焱列为投资人。客观上,被上诉人青鸟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亦不允许有多人投资。虽然,1996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青鸟厂与原审被告卞成贵订立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卞成贵经营被上诉人青鸟厂。而上诉人赵焱将2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上诉人青鸟厂之时正值原审被告卞成贵经营被上诉人青鸟厂期间,但原审被告卞成贵与被上诉人青鸟厂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并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且原审被告卞成贵实际经营被上诉人青鸟厂这一事实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青鸟厂作为一个独立的经营实体,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因此,上诉人赵焱要求被上诉人青鸟厂承担返还投资款之责的诉请应予支持。如该投资款为原审被告卞成贵经营期间所用,则应由被上诉人青鸟厂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向原审被告卞成贵追偿。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因被上诉人青鸟厂及原审被告卞成贵均未能提供有关经营帐册和财务凭证,故被上诉人青鸟厂应承担全额返还之责。据此,原判在认定责任上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赵焱投资款人民币177,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审计费人民币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