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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玉、张强与姜文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

2018年7月15日  广州知名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gzgsgqls.com/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戏马台写字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市余杭区木桥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邓世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杭市临平新风小区。
  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强,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徐州市戏马台写字楼503室。
  委托代理人仲丛乐,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姜文,女,193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8-1-301室。
  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广宇公司)、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经建公司)、邢玉、张强为与被上诉人姜文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3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上诉人杭州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上诉人邢玉的委托代理人屈庆功,上诉人张强的委托代理人仲丛乐,被上诉人姜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成、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州广宇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9日,杭州经建公司、邢玉、姜文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杭州经建公司出资500万元,邢玉出资300万元,姜文出资200万元。股东制订并签署了公司章程,在章程附件股东资料、投资情况一览表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姜文登记的住所为徐州市徐钢二宿舍二号楼一单元303室。刘建敏于2002年至2004年任徐州广宇公司经理,后任徐州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姜文与其系婆媳关系。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2005年1月16日,徐州广宇公司执行董事邓世海召集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程为:2004年工作总结;股东股份转让事宜。2005年1月28日,徐州广宇公司委托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涛向杭州余杭区公证处申请对其邮寄送达的《召开股东会议通知》的内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员陈银松与金涛等人于当日至杭州市余杭邮政局临平分局邮政综合营业厅,以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姜文在章程附件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登记的地址即徐州市徐钢二宿舍二号楼一单元303室向姜文寄送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一份。徐州邮政局以“无此人”为由于2005年1月30日将该封挂号信退回。退回的信件由陈银松签收。2005年2月17日下午14时,徐州广宇公司在杭州经建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股东杭州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世海与邢玉出席了会议,姜文未出席。该会议以持有80%表决权同意,持有20%表决权弃权结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杭州经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500万元注册资本计50%股权转让给张强。同日16时30分,张强、邢玉召开股东会议,选举张强担任徐州广宇公司执行董事,并对原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资料、投资情况等内容进行了表决。2005年2月18日,杭州经建公司与张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经建公司将其持有的徐州广宇公司50%的股份计人民币500万元股本金以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强,张强以货币资金方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将转让款支付给杭州经建公司。同日,徐州广宇公司变更了章程附件股东资料、投资情况一览表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2005年2月,徐州广宇公司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张强担任徐州广宇公司执行董事后履行了职务,进行了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这是《公司法》及广宇公司章程的规定,其目的是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议,以保障股东能够充分行使表决权。徐州广宇公司于会议召开15日前委托余杭区公证处将开会通知寄给姜文,但该封信件在投递过程中已被邮政部门退给公证处,姜文未收到会议通知书。由于徐州广宇公司未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书送达到姜文,侵犯了姜文作为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侵害了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使姜文丧失了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并使其丧失了行使股东权的机会。因此2005年2月17日下午杭州经建公司与邢玉、邢玉与第三人张强分别召开的两个股东会议在程序上存在通知瑕疵,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然属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应归属无效,进而,杭州经建公司与第三人基于无效股东会决议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失去其产生的合法依据,同样应归于无效。当瑕疵股东会议存在时,股东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司法机关进行救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无效。因此姜文的诉讼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2005年2月17日由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邢玉参加形成的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二、2005年2月17日由邢玉及第三人张强参加形成的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三、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邢玉负担500元(姜文已预交,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文)。
  上诉人杭州经建公司上诉称:1、姜文在向工商部门申报材料中所提供的法定住址为:“徐州市徐钢二宿舍二号楼一单元303室”。公司按此住址在15日前通知股东姜文参加股东会合理合法。即使姜文家庭住址搬迁,应当通知公司或股东,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未能通知姜文的责任归咎于公司和股东。2、从法定的票数上看,姜文仅占20%股份,其余80%的股东均都同意,三分之二以及半数均都超过,是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3、股东姜文亦未主动提出要求优先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已放弃了该权利。4、杭州经建公司在徐州经营房地产时,是由刘建敏负责前期工作,并送给刘建敏徐州广宇公司20%的干股,由于其是国家干部,就以姜文的名义做股东,因此,姜文不具备股东资格。
  上诉人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强上诉称:1、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姜文作为广宇公司股东之一仅持有公司1/5的股份(20%),其未参加股东会,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股权转让的效力。2、从姜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可以看出,姜文并没有主张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使其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但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侵害姜文的优先购买权,姜文没有到会仅仅侵害的是会议参加权,并没有侵害其自益权和共益权。3、转让的股权已经转让到张强名下,且办理了相关的合法登记手续,张强在受让后,又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投资开发了森活绿郡二期工程,因此该转让协议有效。4、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而姜文的三项诉讼请求实际分别涉及股东会表决权纠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及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因而一审被上诉人起诉将杭州经建公司、邢玉二位股东列为被告错误。5、张强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人,相对于广宇公司原股东之间形成的同意转让的表决结果而言,是善意受让人,且在股权受让后,变更了工商登记,经法定程序确认了新的股东身份,并且从其作为股东以后,正式行使了股东权利,认真履行股东职责,理顺了公司对内对外的很多关系,使公司原承建的开发项目顺利进行,其利益应当首先被保护。请求: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邢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徐州广宇公司依法正确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公司在股东会议召开15日之前,专门以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会议通知,该会议通知含有会议时间以及会议议题,并通过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2)被上诉人不在登记地址居住,却并没有重新登记备案,也没有告知其他股东,这是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是通知没有收到的重要原因,也是一种放弃股东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和没有收到通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2、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1)召开股东会议前15日应当具备通知的行为,只要通知的行为正确,参加股东会议的人数符合章程规定,都应当保护股东会议的合法性。(2)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件均通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后,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的股东会议通过了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上诉人所诉的争议应属行政范围。3、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与张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是杭州经建公司,并非广宇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文辩称:1、徐州广宇公司2005年2月17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故由此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属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1)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没有接到通知,即明知通知被退回公证处的情况下,强行召开股东会,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使被上诉人丧失了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并使其丧失了行使股东权的机会。(2)“徐州市徐钢二宿舍二号楼一单元303室”不是姜文的法定通讯地址,该地址不是股东名册的地址,是在工商局按身份证地址填写的登记内容,当时全部由股东邢玉完成,股东姜文并不知情。(3)徐州广宇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代表被上诉人姜文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一直是刘建敏,同时刘建敏既是徐州广宇公司的经理,又是由徐州广宇公司作为股东的徐州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在这两次股东会以前,公司所有的股东会议或办公会议都是由刘建敏代其母亲参加的,而且不论是办公会议还是股东会议,均未采取过公证邮寄方式进行通知的先例。
  2、合法的股东会议是法律在程序上的要求,股东是股东会的主体,决议是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权利的结果。股东在合法召开的股东会议上都有相同的发言权,合法的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只有合法的决议才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3、上诉人张强不是善意受让人,其股权受让行为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2005年2月17日,张强在杭州的股东会议现场,对第一次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到姜文和第二次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姜文,张强是明知的。而且张强应当知道姜文对本案的股权转让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张强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张强控制公司后从未与股东姜文或其代理人研究公司的经营问题,公司的二期售房款收入及公司的办公地址已下落不明。
  4、上诉人的无视股东姜文的权利、损害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对张强及原大股东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姜文保留另案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权利。
  5、上诉人实际侵害了姜文的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已经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此时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就等于认可了股东会和股东决议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另一原因,是张强以大股东的身份于2005年2月18日非法掌控公司以后,公司的办公地址及二期售房款下落不明。公司现时的净资产与张强掌控公司时的净资产已无可比性,已不具备优先购买的同等条件。因此本案的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未实际侵害被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
  6、本案因上诉人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且主观上存在恶意,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造成侵害被上诉人的股东权,应当定性为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由,至于案件所涉及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内容,属于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的派生情节,应当一并进行判决,杭州经建公司及邢玉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列二位股东为被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7、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的表述应当属于笔误,正确的表述应当改为“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文是否有股东资格。2、杭州经建公司、邢玉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4、张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5、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姜文是否有股东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姜文享有股东资格。首先,杭州经建公司认为姜文是挂名股东,且其出资是其代付的。其提供的2001年1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付出传票、印签卡和分户帐信息、徐州广宇公司出具的结算收据证明了2001年1月8日邓世海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西营业所取出1000万元现金,徐州广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西营业所开设的账户中存入三笔现金,即300万、200万、500万,其中包括姜文交纳的投资款200万元。虽然上述行为均是在同日完成的,但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杭州经建公司支付了姜文的出资。即使是杭州经建公司代姜文出资,无论是什么原因代出资,徐州广宇公司已向姜文出具了收据,对于徐州广宇公司而言,姜文已实际交纳了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次,杭州经建公司关于姜文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涉及对干股股东、挂名股东、未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包括干股股东、挂名股东、未出资股东,应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和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本案中,姜文的股东身份已被记载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因此其具有股东资格。
  二、关于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是通过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之于众。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只是结果。如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故本案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三、关于张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无论受让方是否知晓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情况,是否具有善意,都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首先,从交易的时间看,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公示行为发生时间是在交易之前。对于股权转让而言,是先发生股权交易,再取得权利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工商登记,不是受让方交易时信赖的基础,只是交易产生的结果。对作为信赖基础的登记,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去保护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而对于作为交易结果的登记,需要考虑的是交易的契约本身是否具有效力,是否能够合法地履行契约,变更股权登记。其次,股权交易双方都有义务尊重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权利。在股权转让中,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当其他股东放弃该权利后,受让方才有权受让股权。在股权交易当中,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必须尊重这种权,受让方既然参与交易,就应当注意对交易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的优先权问题,不能只为达成自己交易而对其他股东的权利视而不见,直接或间接地放任他们的权利被自己与出让方的交易行为架空。本案中,张强在股东会召开当天即在杭州,对于第一次股东会没有通知到姜文和第二次股东会没有通知姜文是明知的,其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四、关于杭州经建公司、邢玉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文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确认杭州经建公司与张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杭州经建公司有利害关系,杭州经建公司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而邢玉只是徐州广宇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五、关于股东会的会议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公司法》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不论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的通知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已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第二位的附属目标。本案中,徐州广宇公司按股东名册中姜文的地址通知姜文并无不当,但当通知被退回后,徐州广宇公司需尽善意、谨慎的通知义务,本着对股东负责的精神,通过多种途径去通知姜文,如向刘建敏了解姜文的联系方式等,而徐州广宇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姜文得到通知的权利被剥夺,徐州广宇公司在通知方式上存在瑕疵。2、2005年2月17日第一次召开的股东会虽然通过了同意杭州经建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张强的决议,但此时张强与杭州经建公司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因此,受让人张强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无权以股东身份参加2005年2月17日徐州广宇公司召开的第二次股东会,其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属股东会决议方法违法。3、徐州广宇公司向姜文发出的股东会通知中,没有注明选举执行董事的内容,属于通知内容存在瑕疵。4、徐州广宇公司股东会的主要内容是就杭州经建公司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法律既需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需要维护股权的流通性,因此,《公司法》和徐州广宇公司章程均赋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杭州经建公司没有通知姜文股权转让事宜,没有向姜文公开其与张强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使姜文了解杭州经建公司转让股权的条件,致使姜文无从表明对杭州经建公司股权转让的态度,无法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杭州经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损害并剥夺了同等条件下姜文的优先购买权。
  所以,徐州广宇公司在股东会通知中存在瑕疵,侵害了姜文的股东会参加权。又未征求姜文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姜文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徐州广宇公司2005年2月17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及杭州经建公司与张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认定徐州广宇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判决由邢玉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徐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徐州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孙 燕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 红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