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公司股权纠纷律师范尧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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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漏洞

2018年7月15日  广州知名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gzgsgq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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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近期上市公司推出的股权激励方案来看,相当一部分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问题。因此,我主要从采访体会谈一谈上市公司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以避免市场的质疑和出现一些幼稚的错误,使方案能够被投资者和市场更为广泛的接受。
  一、股权激励上限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而w公司首期(2006--200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购入的并用于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票总额的10。比照管理办法的要求,w公司的方案粗看并无问题。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其回购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这样一来,虽然w公司的股权激励股票总额符合了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二、库存股保留时间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奖励给公司职工的,所收购的股份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但是w公司的激励方案中,激励对象要经过储备期和等待期(近似两年),并达到当期归属条件或达到补充归属条件后才能获授激励股票。也就是说w公司的激励对象最短两年后可以拿到激励股份,有时甚至要拖到第三年才能拿到。这就意味着w公司回购的股份是在2年或3年后才无偿转让给激励对象。这就意味着,w公司的库存股的保留时间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
  三、激励股票禁售期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s公司股权激励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24个月后,管理层在职人员每12个月转让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这样的规定似乎没错,但s公司却违反了上市规则,因为其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新公司法、证券法实施后,相关配套法规由于审批原因,尚未完全衔接好。其中关于管理层持股的流通问题,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还没有根据新公司法进行修订。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及离任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所任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购买、继承等而新增的股份。
  所以在新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没有颁布前,激励方案中对激励股票禁售期的表述不能直接套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四、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年净资产收益率是激励方案中最常使用业绩考核的指标。但公司净利中可能包含非经常性损益的影响,无法准确反映高管的经营水平。因此,建议激励方案制定业绩考核条件时采用净利润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中的低者作为计算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依据。
  s公司的激励方案,刚开始采用单纯的净资产收益率作为业绩考核指标,修订稿中进行了调整,采用孰低原则。随后推出激励方案的z公司、w公司都采用了这种方法,其中w公司还特别说明净利润是扣除提取激励基金所产生的费用后的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