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公司股权纠纷律师范尧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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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的法律问题

2018年7月15日  广州知名公司股权纠纷律师   http://www.gzgsgqls.com/
    一、 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经过的四个阶段
(一)股权重组
(二)权力重组
(三)资产重组
(四)融资安排
二、后股权分置时代并购重组的新变化
(一)《证券法》、《公司法》的修改;
(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变化;
(三)股权分置改革后收购兼并的变化;
(四)并购重组中的国家经济安全问题。
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并购的概念将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来理解并购的个案,把握会更确切一些。
一、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经过的四个阶段:
这四个阶段是相互衔接的,但是并不一定是并购所全部必备的,而上市公司的并购则会典型的表现出这样的过程,所以从上市公司的案例来说明会更具有典型意义。
(一)股权重组:是以取得企业为目标的,所以首先就要取得对企业的股权的控制。在实践中表现为基本的股权的买卖、股权的转让等行为,而且对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 其具体的控制可以表现在以下三个方式:
(1)控股达到50%以上;
(2)即使没有控股达到50%,也可以成为第一大股东;
(3)不是第一大股东,但控制了最多的投票权;
比如说对于一个国有企业实施股权重组,而国有企业实际上不属于公司法名下的公司,不真正拥有股权,对它的并购有两种方式。一是增资,使它变成股份有限公司,然后通过占据51%以上的股份以实现控股的目的;二是通过受让原有的股份来控制多数的股权达到并购的目的。
※ 目前许多相关的概念往往会被人误解:
工厂:工厂是一个行业的概念,是从事生产的单位,没有法人财产权,也没有股权的概念;
企业:企业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的概念,它是和事业单位等相对应的;
公司:公司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凡是公司则必然是企业,但是企业不一定采用公司的形式,所以企业不一定是公司,如国有企业,它们适用的法律也是不同的;
法人: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法人不是人,而是一个组织机构,所以并购时就要考虑法人和非法人的区别,搞清楚到底什么是主体。如果并购的是一个有限公司,就是其股东方出让其拥有的股权,而这一出让行为并不是通过一个公开的市场进行的,本质上还是一个协议转让的概念;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公司中的最高形态,它首先一定是股份公司,对于上市公司的并购来说,其并购形式有 :
   1、股权以协议方式转让:交易双方不通过公开市场,而是在私下里通过签订协议达成股权转让的目的。
(1)特点:
a、从交易方的主体来看,它是属于双方私下的处理,即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
b、从交易的方式来说,是通过签订协议转让;
c、从定价上来说,是按净资产的上浮确定交易价格的,它没有市场价格。
    所以对于目前的股权分置公司来说,其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是具有不同的价格,前者有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而后者只有净资产作为依据。因而对于持有大量非流通股的大股东来说,获得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增发再融资,这样才能增加净资产,而增发的话,二级市场的价格一定会下跌,从而必然会遭到流通股股东的反对,这样两种股东间的矛盾又必然会影响企业的经营管理,这也就导致了目前股权分置改革的必然性。
(2)形式:
a、国家股划拨:国家股无偿转让给另一个国有股股东,即是在同一个出资人之间。
b、国家股持股权的划拨:其特点是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有股的框架内转让,受让方无须支付代价。
c、国家股或法人股有偿转让:在同是国有股股东间以一定的价格转让国有股或者法人股,股权有偿协议转让的特点是重组力度大,有助于突破行业、部门、地区界限,在更大范围内优化配置资源,并伴随着大股东更换、董事会和经理层改组等,往往使公司经营和主营业务大幅度调整,甚至改变公司名称等。
d、股权的委托管理:先以股权托管之名,行股权转让之实,以确保资产重组的进行,并最终实现股权转让。
e、间接控股权转让:即通过受让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权方式,达到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的一种收购方式。
2、股权以二级市场举牌方式转让及要约收购: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式,但对其他的股份制企业也有相关的意义,而且在市场上也屡见不鲜。
(1)特点:
a、这是一种非常市场化的收购方式,只要出具一个具有吸引力的价格,就可以收购到想要的股份,所以容易实施对一个公司的控制,这也是公司并购的最高形态。
b、这种形式中的价格就是市场的价格,是各方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一个预期。
c、而在这样的并购中管理层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是处于一个承上启下的地位,对未来并购的成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d、在收购的股份达到30%时,必须向所有的股东发出强制性的收购要约,其收购价格对于非流通股的定价是基于净资产,而对于流通股,一是半年里的最高价格,二是一个月里平均价格的90%,然后所有股东决定是否出售骑拥有的股份。
e、在收购后一个股东的持股达到所有股份的75%时,就要退市,即私有化。
(2)例子:
a、深圳一家上市公司“宝安”收购上海的一家上市公司“延中”,延中作为全流通的“三无”(无国家股、无法人股、无非流通股)股份公司,宝安一开始持有延中公司的股票4.99%。在当时没有证券法的情况下,仅有的《股票发行暂行条例》规定,在持有上市公司5%的情况下就要公告,之后每增持2%就要公告一次。而宝安在次日一下就增持到17%的份额,其理由是多次公告会增加其增持的成本,这样的情况是违反了其信息披露的义务,但证监会只处罚了其未披露信息的行为,而没有使其退回到拥有4.99%股份。这是中国资本市场第一例上市公司并购案例。
b、深圳三新收购申华,当收购比例达到原大股东也是申华管理层所拥有的股份份额时,这时申华寻找“白衣骑士”即战略投资者来对应,最后使得三新公司黯然退出。
c、1998年7月1日,大港油田举牌收购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中国国有特大型企业通过证券二级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第一例;
d、2001年5月10日,北京裕兴等六家企业举牌上海方正延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这是我国首例收购方以“共同行动”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案例。
   3、其他方式引发的股权重组:

(1)股份的“回购”:股份公司向原有股东购买公司股份;
(2)股份公司的“分立”:一个股份公司分为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公司;
(3)股份公司的“吸收合并”:即所谓的换股,一家公司的股东用其持有的股票换取另一公司的股票从而达到合并的目的。
(二)权力重组:在取得股权之后,要实施管理的重组或权力的重组,把自己的意志体现到并购后的企业中去,而且这一步和前面的股权重组是紧密相连的,它是股权重组之后的必然产生的措施。在控制了公司50%的股权之后,是不可能让原有的人员继续控制公司,肯定要安排自己的人员来取得公司控制权。而即使没有达到股权的控制权,但是控制了董事会的半数以上,或者控制了关键的管理人员,这也能达到公司权力的控制。
    如果收购是善意收购,如国有股权的划拨或者转让,原有的控制权力的交接是有默契的,当然这是有补偿的。然而如果是敌意收购的话,就会存在一个权力重组和反重组的斗争。这个斗争是并购最终完满完成的关键所在,因为在这之后还有资产的重组和再融资的安排。
    1、以章程设置权力重组障碍的法律问题;
2、大股东提议召开或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问题。持有不同比例股票的股东拥有不同的权力,如拥有5%股份的股东拥有在股东大会上的提案权;拥有10%股份的股东拥有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如果董事会没有回应其主张,那么该股东就拥有自行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力,而且费用由公司承担。
3、目标公司董事会善良管理义务的规定。对收购方来说是希望收购速战速决,而这一过程中,目标公司原有管理层依然握有权力,有可能采取对公司不利的措施,如贱卖资产、对外担保等。为了防止管理层故意损害公司利益,就规定董事会的善良管理义务,不能损害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4例子:
a、在大港油田收购爱使股份中,爱使股份的章程对于权力重组规定:要委派董事或高管人员的话,必须持股10%以上;持有10%股份的时间必须在半年以上;最多只能换一半以下的管理人员。而对于大港油田来说,后两条的规定是不能容忍的,因为其收购的目的是为取得爱使的壳资源,爱使96、97年的净资产收益均达到10%,而98年上半年的盈利不是很好,这就需要大股东注入优质资产,否则就无法达到10%的净资产收益,从而无法达到增发的条件,所以大港必然无法再等待半年的时间和不更换管理层。如何否决这一章程就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而否决的方式有:一是起诉这一章程无效,但这需要太长的时间,大港油田等不起;二是通过监管部门确认这一章程不合法,于是最后通过召开专家讨论,最后专家的意见是股东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力,不可以由非法律方式的剥夺,而且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其他低于公司法的法律规定是无法剥夺的,这些意见使得监管部门确定这一章程规定属于无效的规定。
b、在三新收购申华股份中,申华股份董事会由13人组成,而副董事长和总经理在董事长未出席的情况下,召集7个董事召开董事会,决定由三新公司人员人总经理。但是副董事长是由董事长未经股东大会决定的情况下任命为董事和副董事长的,而根据公司法,董事必须是由股东大会选举和变更才能产生,于是由小股东起诉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任命,最后达到反权力重组的目的。